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

发布日期:2018-05-23 12:29:18 编辑整理:福建省自考网 【字体: 】    【自考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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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
  离婚使夫妻人身关系归于消灭,同时,由夫妻人身关系引起的夫妻财产关系也随之终止,引起一系列财产和生活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按照此规定,离婚时可供夫妻分割的财产,只限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准确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前提。
  1、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
  (2)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
  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仍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以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避免妇女和子女在离婚后因分财产造成生活水准下降或生活困难。这种表面上不平等的分割是为了达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
  (3)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对生产资料或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图书资料等,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特定物包括有经济价值的纪念物,不宜分割的,可根据财产的来源,分给获得者一方;对当年无收益的种植业、养殖业,应当分给继续经营的一方;对未分割上述财产的他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作价补偿;对生活必需品,要考虑双方和子女生活需要,实事求是的合理分割。
  (4)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对因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应适当的多分。这里的过错是指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
  (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夫妻财产置于其他合伙人共有财产之中的,应从中分出夫妻共有份额予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2、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的精神,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内容: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①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工资、奖金;②一方或双方生产经营的收益;③一方或双方知识产权的收益;④一方或双方由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4)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5)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3、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财产的总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主要包括:①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夫妻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双方无争议)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的部分;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婚前各自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另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2)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
  (3)子女财产
  即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
  (4)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
  (5)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分割。
  4、离婚时对夫妻在企业财产、股票和股份中的共同财产的分割
  近年来在离婚审判实务中,对一些新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出现了法律上的新问题。如企业财产、股票、股份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企业法、证券法的协调问题,分割时比较困难,需要注意既要平等保护夫妻财产权,又要注意符合公司法、企业法、证券法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损害公司、企业或其他股东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分割此类财产时应注意:
  (1)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夫妻用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5、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
  近年来,离婚纠纷中住房问题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来,房屋所有权类型复杂,同时由于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局限,住房紧张,因此离婚时住房通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时住房可作如下处理:
  (1)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
  如双方约定为共有的房屋,或无约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都属共同财产。如能实际分割,则原则上双方均等分割。如不易实际分割,可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照顾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经济补偿;如果双方情况相当,应优先照顾女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房屋具体分割时还应注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离婚时住房为一方所有的,住房所有权仍归该一方所有人
  如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住房及无约定时一方婚前所有的住房,都属个人所有财产,离婚时住房仍归该所有人,不予分割。
  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的房屋,是个人所有房屋,离婚时不予分割,归其子女个人所有。父母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
  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①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②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③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④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⑤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⑥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⑦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⑧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⑨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①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②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③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④照顾无过错一方。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别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或者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房屋,离婚后,另一方无房可住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6、离婚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39条最后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款主要是针对我国农村地区存在的妇女承包经营权易受到侵害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此,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来村子的,承包土地等其他村民待遇应不变。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而丧失或有重大改变。因离婚不给农村的妇女责任田或收回离婚妇女责任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本条款规定可以看出,分清债务的性质是正确处理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关键。
  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主要分三种情况:
  (1)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则由夫妻以共同财产来清偿;
  (2)双方虽有共同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3)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夫妻的个人债务主要包括: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一方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
  (5)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
  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应注意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维护男女双方的个人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1)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条是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
  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约定时,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是,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应当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的义务,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对于对方的工作、学习也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当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则在离婚时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当然,请求补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法律并不对其加以干涉。
  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如果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自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
  2、在经济补偿关系上,上述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因补偿请求权人付出较多义务而受益的另一方,是补偿义务人。
  3、经济补偿是我国离婚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其性质既不同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以赔偿义务人有法定的过错为前提,对经济补偿责任则无此要求)。是否行使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
  4、如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如果另一方不予补偿,或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婚姻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持续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的多少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偿数额、方式等。
  (四)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离婚虽终止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责任,这样既可以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也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得以实现。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是由原来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三个条件:
  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没有住处,或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等等。
  2、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而不是离婚后生活困难。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
  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提供帮助是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的前提是接受帮助的一方未再行结婚。如果需接受帮助的一方再婚,应由其再婚的配偶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义务。当然,这种帮助应当是适当的,特别是指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分给对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不能用经济帮助取代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原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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